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宏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婕鳳
原 告 王盈雅
曾子凌
王婷瑩
王同乾
洪淑玲
謝坤龍
陳姿君
洪資斌
歐玲縥
邱芷芸
張唐瑜
王宗策
許美惠
上 十五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傑鴻
被 告 紘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7,500元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55,15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