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石靜惠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春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追加被告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百鉅公司所受分配次序十五、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壹億元及其分配金額超過貳仟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確認被告百鉅公司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通知所附之民國111年4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誤列為前任法定代理人薛兆和,嗣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朱梅春(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核其僅係更正誤載之文字而與不影響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亦無關當事人之承受訴訟,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記載為被告百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表明,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百鉅公司而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9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31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由被告所受分配項次6、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80萬元,項次15、票款債權原本1億元及其分配金額8,553萬8,555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嗣追加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為被告,並增列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百鉅公司對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49至150頁)。被告百鉅公司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98頁),然衡以原告所為前開關於創意世家公司為被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追加、增列,均係基於被告百鉅公司所執有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所為爭議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百鉅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以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394號受理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原告收受分配表後認被告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法於期限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創意世家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桂子敏等人前曾以創意世家公司開立予被告百鉅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逕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本院於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810號判決)審認: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0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5年6月2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百鉅公司所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債權原本80萬元,及次序18(於111年4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已將前開序號改為次序15)票款債權原本1億元及其分配金額2,158萬322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查關於創意世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百鉅公司原因,依被告百鉅公司於前述本院第2810號事件審理時,係主張其與創意世家公司有買賣契約,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6條所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執有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予伊之系爭本票。然前開本院第2810號判決嗣已審認,被告百鉅公司所指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即被告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並無1億元之本票債權可言,而應自分配表剔除此部分之清償。其後被告百鉅公司於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下稱高院第451號判決)審理時,改稱係因與創意世家公司另簽有協議書,伊依前開協議書第3條所載「因乙方(創意世家公司)未能清償對外之負債,造成甲方(百鉅公司)買受之南海故事Ⅰ、Ⅱ被查封強制執行,致甲方遭受預期可得利益之鉅額損害,乙方同意就甲方預期可得之所失利益,賠償1億元予甲方」之約定,自得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本於前開協議書所稱「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而不再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關係等語,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復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下稱高院更一第91號判決)審認:因被告百鉅公司未提出客觀上可確定之計劃證明其受有1億元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是無從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屬存在,該1億元本票債權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0日,曾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就系爭1億元本票債權,列被告百鉅公司可獲分配之清償數額為2,158萬3,224元,其後於111年4月29日另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前述1億元本票債權,再列被告百鉅公司可獲分配之清償數額為8,553萬8,555元,前開2次分配變動差額為6,395萬5,331元(計算式:第二次分配表分配額8,553萬8,555元減去第一次分配表之分配額2,158萬3,224元=6,395萬5,331元),原告自得行使異議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1年4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由被告百鉅公司所受分配項次6、執行費債權原本80萬元,項次15、票款債權原本1億元及其分配金額8,553萬8,555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確認被告百鉅公司對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百鉅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百鉅公司以:
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5年5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將被告百鉅公司之本金1億元票款債權,及執行費債權本金80萬元列為普通受償債權,並定同年6月22日為分配期日,其後該第1次分配表因經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而由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9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5月31日分配,而原告於合法收受第1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後,既未曾於105年6月22日分配期日前1日,對第1次分配表所列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原告就被告前開債權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異議,且不因執行法院嗣後更動其他債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另指定分配期日,而再次取得異議權。
⒉本件被告百鉅公司與創意世家公司間前於000年00月間與李祥剛、創意世家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李祥剛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前開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南海故事I及II」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百鉅公司已依約給付價金,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點交,嗣系爭建物遭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創意世家公司乃於102年6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百鉅公司,於此同時,創意世家公司復與百鉅公司簽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內確認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而被告百鉅公司此前既於102年4月19日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創意世家公司應賠償百鉅公司1億8,703萬5,273元(含續建工程款4,703萬5,273元、購買建物之價金1億4,000萬元)之損害,此有百鉅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可參。由前開協議書第1項即直接提及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給付1億8,703萬5,273元之調解協議內容可知,該1億元本票絕非憑空冒出。
⒊況被告百鉅公司、創意世家公司係經磋商討論、合意後,才於前開協議書約定:對於「因乙方(創意世家公司)未能清償對外之負債,造成甲方(百鉅公司)買受之南海故事I及II被查封強制執行,百鉅公司因遭受預期可得利益之鉅額損害,創意世家公司同意就百鉅公司預期可得之所失利益賠償1億元等語。創意世家公司基於前開協議書約定所開立之本票,自屬信而有據。又被告百鉅公司於100年間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時,曾做有建案獲利評估表,預估6月內興建完成後參照附近建案(「建中一品」、「元大欽品」),預估就806、807地號,分有利潤6,513萬元、1億203萬元,合計約1億6,717萬元(參高院更一第91號上證一所附南海建案評估報告)。由該南海建案評估報告中參考之99年興建完成之「建中一品」建案為例,參照102年8月實價錄資料,102年間同一區域建案實際成交價為每坪74萬2,873元,至000年00月間,同一區域建案實際成交價為每坪51萬8,664元,二者每坪單價即有22萬4,209元之價差,以此實價登錄所呈現之每坪價差計算建案總銷售坪數855.39坪,前後價差所失利益高達1億9,178萬元,遠比當初買賣雙方於102年6月5日所簽協議書認定之應賠償所失利益1億元,已近1倍之差距,顯見協議書議定之1億元所失利益,沒有高估或虛假不實之情等語置辯。
㈡、被告創意世家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到庭陳稱:原告及百鉅公司是我公司的債權人,他們請我開本票,我同意他們的債權,我認為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的本票債權是存在的。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就其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即參與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分配表後,認被告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其後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他債權人桂子敏等人曾爭執被告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億元票據債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本院第2810號判決、高院第4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號、高院更一第91號判決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3日函檢附系爭分配表、臺灣高院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百鉅公司與創意世家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據高院更一第91號判決等前案判決判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百鉅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立,並無被告百鉅公司所指稱之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或所失利益之賠償等原因關係存在,是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並無1億元之本票債權,而應自分配表剔除此部分之清償,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據;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以下爰分予論述。
㈠、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關於被告百鉅公司所受分配次序15、票款債權原本1億元及其分配金額超過2,158萬2,324元部分,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定,所請求之此部分訴訟,合法有據。
⒈按執行法院對於第39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對其餘未異議之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應先為分配,此部分未異議之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應已確定,自應先行分配予該債權人,不許原已無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再為爭執,是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就未變動部分因債權人或債務人前已捨棄異議權,當不得再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之分配金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前無從異議,即無捨棄異議權之可言,自應許其行使異議權。此參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闡明斯旨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查再抗告人對第1次分配表未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就第2次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變動部分,自得聲明異議。乃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就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為由,認再抗告人就第2次分配表均不得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即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仍得依法行使異議權,合先指明。
⒉經查: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0日曾製作第1次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原本1億元部分,列計百鉅公司所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債權原本80萬元、次序18、分配金額2,158萬3,224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原告就上開第1次分配表,未舉證曾依法聲明異議,自不得對已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⑵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分配表後,有該分配表附註事項所載之次序債權人及分配金額應更正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第1次分配表中關於被告百鉅公司所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債權原本80萬元;次序18、分配金額2,158萬3,224元之分配款,更正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1年4月29日重新製作第2次分配表,而記載被告百鉅公司所受分配項次6、執行費債權原本80萬元;項次15、票款債權原本1億元及其分配金額為8,553萬8,555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稽之第2次分配表附註事項四、十三亦明載:「…雖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82案件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未審理終結,惟因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並未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故上開本票債權仍依原分配表列計並予以發款」、「併案債權人百鉅公司前次已領款2,238萬3,224元,故本次僅再發款6,395萬5,331元。惟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本票正本到院註記受償情形後始得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就被告百鉅公司於第2次分配表次序15所更易並新增分配之6,395萬5,331元(計算式:第2次分配表分配金額8,553萬8,555元-第1次分配表分配金額2,158萬3,224元=6,395萬5,331元)之變動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聲明異議並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剔除。
⒊基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百鉅公司於第2次分配表所次序15新增所獲可得分配金額6,395萬5,331元之變動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百鉅公司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依被告百鉅公司於高院第451號判決審理時係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時,雙方同時另簽有協議,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創意世家公司負有賠償伊因南海故事I及II之建物遭強制執行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對該本票之簽立原因則未進一步為主張,是本院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審理,應由被告百鉅公司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本於協議書約定之預期利益損失賠償)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百鉅公司固引用另案高院第451號案審理時,其所提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協議書約定,主張其公司與創意世家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立協議書時,即已約定所失利益為1億元,創意世家公司並於同日簽發、交付面額1億元之系爭本票予伊收執等情。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百鉅公司既主張其與創意世家公司有上述協議書所簽之1億元預期利益之損失賠償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百鉅公司就其所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百鉅公司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李祥剛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僅空言主張,已難信實。何況,就被告百鉅公司主張其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買賣價金與續建工程損害共1億8703萬5273元債權乙節,業經高院更一第19號判決審認:「百鉅公司與創意世家公司於102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百鉅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方(指創意世家公司)給付1億8703萬5,273元之實際所有支出(102年度司補字第900號),乙方全部接受、認諾,並同意依甲方請求金額於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就上開金額,乙方同時開立本票乙紙予甲方收訖,俟雙方達成法院調解,並收到法院送達之調解筆錄時,甲方即返還本票予乙方』,上訴人(指百鉅公司)於102年6月19日與創意世家公司成立系爭調解,創意世家公司願賠付系爭建物價金1億4,000萬元、續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4,703萬5,273元,合計1億8,703萬5,273元本息予上訴人,可見李祥剛上開證陳再建工程款項,核屬系爭協議書第1、2條內容,業經系爭調解成立在案,並非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所失利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亦認李祥剛說法與二被告間之協議書、調解意旨不符,而無可採信。被告百鉅公司雖又主張:所謂南海建案評估報告,乃係針對系爭建物附近「建中一品」及「元大欽品」建案所評估收益云云,惟上開他建案之評估既非針對創意世家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利益評估,本件自無從執該其他建案據以推論、估算被告百鉅公司主張之創意世家公司應賠償利益數額,更無從逕以該他案評估報告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以賠付百鉅公司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百鉅公司並未提出客觀上可確定之計劃證明其對系爭建物確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因創意世家公司遭查封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預期利益1億元之消極損害,則被告百鉅公司主張其對創意世家公司有系爭本票所示1億元金額之預期利益損失賠償債權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百鉅公司所執系爭本票雖為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之有效票據,惟其二公司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其二者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既無被告百鉅公司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訴請確認被告百鉅公司對於創意世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111年4月29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31日之第2次分配表所載中,被告百鉅公司所受分配次序15、票款債權原本1億元及其分配金額超過2,158萬3,22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單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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