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乃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一、被告應將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元。」之判決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6,156元,又本件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則其附帶請求因無權占有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因此,本件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6,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