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鍾璨鴻律師
第三人 即
被 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
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
,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之規
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
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
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
,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
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與第三人博宇
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產品
訂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所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方
式,雙方發生合同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經
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向深圳市仲裁委
員會申請仲裁」之約定,現既相對人與香港博宇公司就系爭
契約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買賣發生爭議,即應依上述約
定互為協商、由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再
於協調不成之際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以符買賣雙方
真意。相對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逕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仲裁
法第4 條第1 項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向深圳市仲裁委
員會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民國111 年9 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以相
對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有上開仲裁約款為妨訴抗
辯,揆諸首開要旨,姑不論本應由該協議之他方當事人就此
提出抗辯,而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當事人乃相對人與香港博宇
公司,與聲請人全然無涉,遑論香港博宇公司欄位並無何簽
名外(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79 頁),相對人前業以111
年7 月7 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230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聲請人、香港博宇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30 萬
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以未變更事實及不甚礙聲請人、香港博宇公
司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4 頁)。雖聲請人否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於兩
造間,惟此應屬有無理由之認定,則就先位聲明部分,遍觀
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認定彼等亦有任何仲裁協議成立之
情,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無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