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
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
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
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
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
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
程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
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
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
,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式,明
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應
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曾變更事實主張,最終確認先位主張訴外人
即原告代理人蔡坤達與同案被告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臺灣博宇公司)業務羅慈寶、採購林經理及周小姐接洽
,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原告與臺灣博宇公司就價格、數量
等買賣重要之點即以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 萬4,
000 元購買貨品RoHS共2,400 顆(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後,因節稅考量,而委由被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代為付款與收
貨,卻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未予付款,故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原告與臺灣博宇公司,而依民法第367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之;惟如認系爭契約未存於原告與臺
灣博宇公司間,備位則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並因被告
未經我國認許,藉由臺灣博宇公司以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0條等規定,應由被告與臺灣博宇公司就系爭契
約負連帶責任。故請求:⒈臺灣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230 萬
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臺灣博宇公司應連帶給付230 萬4,000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6 頁、第9 頁至
第23頁、第372 頁)。
㈡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合併之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
先位之訴臺灣博宇公司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即被告
部分,對伊起訴與否實處於不確定狀態,於訴訟程序中均須
待本院認定原告對臺灣博宇公司先位聲明請求權不存在時,
方可對備位之訴即被告部分予以審認、判決,被告或於歷經
一、二、三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結果,且倘原告於先
位聲明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即被告間亦無既判力而有另
行起訴之可能,也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可言。
㈢況觀契約當事人記載兩造之產品訂單合同第9 條約以:「雙
方發生合同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經由當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
申請仲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契約業已約定該等仲裁協議之事實無訛;原告雖主張契約書
僅係雙方留底以為紀錄保存之用,被告未於該契約書上用印
,要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云云,但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擷圖呈
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雙
方均不否認已收受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該文件更係原告所提
供,豈有僅就貨品數量、價金達成必要之點卻忽略該等仲裁
協議之理,自不因被告有無用印而異其認定。又被告亦以11
1 年10月24日與同年12月13日復函、同年12月6 日唯一董事
決議為此妨訴抗辯,請求駁回該部分訴訟向深圳仲裁委員會
申請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87 頁至
第399 頁),顯見乃伊拒卻應訴之舉措,至為明瞭。再原告
、臺灣博宇公司均不否認深圳市仲裁委員會即大陸地區深圳
國際仲裁院,若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可聲
請裁定認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2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則倘原告於先位之訴敗訴而須審認備位之
訴之際,尚須依被告聲請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彰彰甚明
。職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