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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分別變更為張志堅、蔣萬安,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授人任字第1113010200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渠等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除去道路附屬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並除以365計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並除以36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於113年1月23日具狀依系爭175-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7,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即180平方公尺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並除以36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1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175-1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中國科技大學(前為私立中國市政專科學校)於55年間先向原告借用上開土地作為校地使用,自67年間起改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於69年間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75地號土地),並於82年6月4日經主管機關分割為系爭175、175-1地號土地。嗣於83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向原告表示為辦理中國科技大學大門前道路拓寬工程,需使用系爭175地號土地,遂於83年9月9日以有償撥用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75地號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然中國科技大學校門原設於緊臨臺北市興隆路3段之位置,系爭175、175-1地號土地仍為中國科技大學校園之一部分;於77年後之不明時間,中國科技大學將校門遷移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7弄之位置,被告旋即在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與道路附屬設施供行人與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175-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除去道路附屬設施,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除去道路附屬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47,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即180平方公尺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並除以36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175-1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7弄、36巷15弄、112巷2弄間,為連接興隆路3段之重要道路,其坐落之巷道為10米寬道路,鄰近土地亦已建有「萬隆公寓」社區及其他民房,自57年起即供校園師生、當地居民及往來不特定公眾通行,至遲於78年間經行政機關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附屬設施而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長達數十年且未曾中斷,故系爭175-1地號土地已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系爭175-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及設置道路附屬設施等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伊刨除地面柏油、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況原告請求被告刨除地面柏油、移除道路附屬設施,將對公眾往來通行利益造成之損害,遠逾原告取回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原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重測前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12月15日分割出同段282-75地號土地;同段282-3、283-4、282-7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於6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系爭175地號土地;系爭175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82年6月4日逕為分割,新增系爭175-1地號土地,原告現為系爭17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75地號土地於83年9月9日因有償撥用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175-1地號土地現為鋪設柏油道路,其上畫有紅線、黃網線、機車停車格,並設有陰井、水溝蓋等設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1頁、第133頁至第14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175-1地號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原告主張中國科技大學向其租用系爭175、175-1地號土地作為校地,臺北市○○○○○○道路○○○○○○○○○000地號土地,故系爭175-1地號土地非公眾通行道路,被告無權於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設置柏油路面與道路附屬設施供人車通行,固據其提出土地借用契約、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78年6月2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18583號、82年8月20日北市工養字第82518號、83年8月1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29077號函、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9頁)。惟查,系爭175-1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36巷17弄、36巷15弄、112巷2弄間,可連接至興隆路3段,為現有道路之一部,其上鋪設柏油路,並劃設有交通標誌、標線、停車格,此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資料、本院111年11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25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79頁)。而觀諸系爭175-1地號土地79年至112年間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航測影像(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380頁至第412頁),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早於79年間已成形,路型迄今未有明顯改變,道路位置、寬度及路線亦無重大變化,系爭175-1地號土地兩旁均有建築物、民宅坐落,亦有車輛沿路停放,益徵自斯時起系爭175-1地號土地即已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且迄未中斷;復參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該巷道兩側商家林立,亦有路邊攤商擺設,便利商店前更有機車臨時停放,則綜合前開土地坐落相對位置及使用狀況以觀,足認系爭175-1地號土地確亦因有供周圍居民、商家及往來人車等通行之必要。又如系爭17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阻止通行情事,衡情應無從使該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持續至今,則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通行之行為甚明。是以,系爭175-1地號土地確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175-1地號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迄今已數十年未曾中斷,為既成道路乙節,應屬非虛。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刨除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道路附屬設施,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175-1地號土地既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175-1地號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附屬設施等,屬其管理、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地面柏油、移除道路附屬設施,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175-1地號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無從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鋪設於系爭175-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另移除設置於其上之道路附屬設施,將系爭175-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