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4,1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