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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廖宏仁即捷一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9,8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4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都更整合契約修訂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土地整合服務,原告則係該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由原告給付被告整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58萬元,兩造並約定簽約起1年內,同意書簽署未達100%,系爭契約自動終止,被告退還全部預支之款項共9,279,856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於108年間自動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共30萬元,且經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整合服務費用,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1年內,未取得地主同意書100%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7紙、本票2紙、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0年6月3日新北更事字第1104656338號函、臺北長春路郵局第614號存證信函、授權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確認書、臺灣新竹地方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47至61、67至8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參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明:「八、契約終止:1.本約自簽訂日起至1年內,同意書簽署未達100%(亦即未達整合服務費第一期款),本約自動終止,且乙方退還全部預支之款項(即修訂版簽署前計8,779,856+簽約金500,000共計9,279,856);…」。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1年,同意書簽署未達100%,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經催告迄未返還乙節,有借據、本票、支票各6紙、收據3紙、律師函、借據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63至65、113至1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被告經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被告迄未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8年3月5日
3萬元
本院卷第33、113頁
2
108年4月1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5、115頁
3
108年5月7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7、117頁
4
108年5月29日
2萬元(現金)
本院卷第39頁
5
108年6月4日
5萬元
本院卷第41、119頁
6
108年7月8日
5萬元
本院卷第43、121頁
7
108年8月14日
5萬元
本院卷第45、123頁
合計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整合服務費用
9,279,856元
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民法第478條
借款
30萬元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9,579,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