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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依靈 
人
被      告  新樺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彥宏 
人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樺通運有限公司、林彥宏、張嘉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彥宏、張嘉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新樺通運有限公司、林彥宏、張嘉麟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林彥宏、張嘉麟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新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及林彥宏、張嘉麟(各以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樺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邀同林彥宏、張嘉麟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再於109年4月7日、110年8月20日、111年6月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又依109年4月7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3條第2項,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9日止。
 ⒉借款利率:
 ⑴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⑵又依109年4月7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3條第4項,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9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回復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⒊還款方式:
 ⑴依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109年4月7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3條第3項,自109年4月19日至110年3月19日止,按月付息暫緩攤還本金,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⑵另依110年8月2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3條第3項,自110年5月至111年4月止,按月付息暫緩攤還本金,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⑶並依111年6月1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項,自111年5月至111年10月止(分6期)每月償還貸款本金2,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11年1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
  債權人視為到期時,利率按年率3.075%計息(計算式:一年期定儲利率1.215%+1.86%=3.075%);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⒌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1年5月28日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抵銷後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217萬0,257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抵銷2,091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緣新樺公司於109年4月7日邀同林彥宏、張嘉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紓困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300萬元,再於110年8月20日、111年6月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
 ⒉借款利率:
  依第一份紓困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55%機動計息。
 ⒊還款方式:
 ⑴依第一份紓困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金還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2年4月8日止,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24期,第壹期本金於110年5月8日償還,攤還金額12萬5,000元,第貳期至第貳+參期每期攤還金額12萬5,000元,最後壹期攤還金額12萬5,000元。
 ⑵另依110年8月2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3條第3項,自110年5月至111年4月止,按月付息暫緩攤還本金,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⑶並依111年6月1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項,自111年5月至111年10月止(分6期)每月償還貸款本金2,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11年1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第一份紓困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債權人請求時,利率按年率5.3%計息(計算式:基準利率2.3%+3%=5.3%);依紓困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⒌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1年5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
  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
  299萬8,0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抵銷3,850元)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緣新樺公司於110年1月22日邀同林彥宏、張嘉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紓困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200萬元,再於111年6月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⒉借款利率:
  依第二份紓困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55%機動計息。
 ⒊還款方式:
 ⑴依第二份紓困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⑵並依111年6月1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項,溯自111年2月至111年7月止(分6期)每月償還貸款本金2,000元,利息按月繳納,自111年8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第二份紓困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債權人視為到期時,利率按年率5.3%計息(計算式:基準利率2.3%+3%=5.3%);依紓困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⒌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1年5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
  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
  199萬1,999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抵銷2,558元)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緣林彥宏於101年5月30日邀同林欣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款971萬3,000元與1,028萬7,000元,再分別於109年4月14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30日簽訂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保證責任宣告書,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張嘉麟,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⑴依房屋貸款契約第一條第2項,自101年6月8日起至121年6月8日止。
 ⑵依109年4月14日簽定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1年6月8日至121年12月8日止。
 ⑶依110年8月19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1年6月8日至122年6月8日止。
 ⒉借款利率:
  依房屋貸款契約第一條第4項,自101年6月8日按本行「兩年定儲利率」加0.365%機動計息,自101年12月8日至102年6月8日,按本行「兩年定儲利率」加0.42%機動計息,其後按本行「兩年定儲利率」加0.6%機動計息。又依該契約第四條第2項,債權人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債權人111年8月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利率按年率1.845%計息(計算式:1.245%+0.6%=1.845%)。
 ⒊還款方式:
 ⑴依房屋貸款契約第一條第5項第2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1年7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
 ⑵依109年4月14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核准簽約鍵機日起:給予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緩繳6個月,緩繳期滿後,緩繳之利息分6期,按月平均攤還。
 ⑶依110年8月1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5月起:給予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緩繳6個月,緩繳期滿後,緩繳之利息分6期,按月平均攤還。
 ⑷依110年12月3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溯自110年11月起(含),給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房屋貸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⒌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止,按房屋貸款契約第六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於111年6月向債務人戶籍地址寄送,惟債務人於收受催告函後置之不理,經抵銷後,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612萬3,982元與648萬5,89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⒍末按連帶保證人專用保證責任宣告書約定,借款人林彥宏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張嘉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緣林彥宏於105年10月3日邀同張嘉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第一份綜合契約)借款650萬元,再分別於109年4月14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30日簽訂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⑴依第一份綜合契約第一條第2項約定,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25年10月13日止。
 ⑵依109年4月14日簽定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2項,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0月13日至126年4月13日止。
 ⑶依110年8月19日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0月13日至126年10月13日止。 
 ⒉借款利率:
  依第一份綜合契約第一條第4項約定,按本行「一年定儲利率」加年利率0.89%機動計息,嗣後隨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該契約第三條,債權人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債權人111年8月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利率按年率2.105%計息(計算式:1.215%+0.89%=2.105%)。
  ⒊還款方式:
 ⑴依第一份綜合契約第一條第5項第4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5年11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
 ⑵依109年4月14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核准簽約鍵機日起:給予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緩繳6個月,緩繳期滿後,緩繳之利息分6期,按月平均攤還。
 ⑶依110年8月1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5月起:給予暫
  緩攤還本金6個月,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緩繳6個
  月,緩繳期滿後,緩繳之利息分6期,按月平均攤還。
 ⑷依110年12月3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溯自110年11月起(含),給予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第一份綜合契約第三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⒌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林彥宏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止,按第一份綜合契約第六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於111年6月向債務人戶籍地址寄送,惟債務人於收受催告函後置之不理,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562萬5,34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㈥緣林彥宏於109年4月14日邀同張嘉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第二份綜合契約)借款275萬元,再分別於110年8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29年4月15日止。 
 ⒉借款利率:
  依第二份綜合契約第一條第4項約定,按本行「一年定儲利率」加年利率0.89%機動計息。又依該契約第三條,債權人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債權人111年8月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利率按年率2.105%計息(計算式:1.215%+0.89%=2.105%)。
  ⒊還款方式:
 ⑴依第二份綜合契約第一條第5項第4、5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
 ⑵依110年8月1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5月起:給予暫
  緩攤還本金6個月,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緩繳6個
  月,緩繳期滿後,緩繳之利息分6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第二份綜合契約第三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⒌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林彥宏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止,按第二份綜合契約第六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於111年6月向債務人戶籍地址寄送,惟債務人於收受催告函後置之不理,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274萬9,987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㈦債務人林彥宏於10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林彥宏勞工紓困契約)借款10萬元,一次撥付,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依林彥宏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4條,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⒉借款利率:
 ⑴依林彥宏勞工紓困契約第5、7條約定,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立約人享一年補貼息,債權人以後列調降利率之方式先行補貼債務人: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調降至0%期間屆滿後回復約定利率計息,嗣後勞動部核定之補貼利息,立約人同意由債權人收取。
 ⑵又依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及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109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原維持1.845%不變,然因中央銀行升息,調整為1.97%,再依林彥宏勞工紓困契約第8條第4項,債權人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延遲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向法院請求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7%。 
 ⒊還款方式:
  依林彥宏勞工紓困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一年。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林彥宏勞工紓困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債權人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前稱遲延利率按原借款利率計付。
 ⒌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遂向債務人電催及於其戶籍地址寄送催告函未果,按林彥宏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4萬0,0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㈧債務人張嘉麟於10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張嘉霖勞工紓困契約)借款10萬元,一次撥付,並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期間:
    依張嘉麟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4條,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⒉借款利率:
 ⑴依張嘉麟勞工紓困契約第5、7條約定,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立約人享一年補貼息,債權人以後列調降利率之方式先行補貼債務人: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調降至0%期間屆滿後回復約定利率計息,嗣後勞動部核定之補貼利息,立約人同意由債權人收取。
 ⑵又依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及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109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原維持1.845%不變,然因中央銀行升息,調整為1.97%,再依張嘉麟勞工紓困契約第8條第4項,債權人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延遲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向法院請求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7%。 
 ⒊還款方式:
  依張嘉麟勞工紓困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之利息,由勞動部辦理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一年。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林彥宏勞工紓困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債權人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應另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前稱遲延利率按原借款利率計付。
 ⒌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遂向債務人電催及於其戶籍地址寄送催告函未果,按張嘉麟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3萬9,534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㈨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樺公司借據、授信約定書、新樺公司借據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權人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新樺公司序號13還款明細表暨債權備查卡、新樺公司第一份紓困契約書、新樺公司第一份紓困契約書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信樺公司序號23還款明細表暨債權備查卡、新樺公司第二份紓困契約書、新樺公司第二份紓困契約書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新樺公司序號33還款明細表暨債權備查卡、林彥宏房屋貸款契約、林彥宏房屋貸款契約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林彥宏序號13保證責任宣告書、林彥宏序號23保證責任宣告書、債權人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林彥宏序號13、23還款明細表、林彥宏第一份綜合契約書、林彥宏綜合契約書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權人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林彥宏序號53還款明細表、林彥宏第二份綜合契約書、林彥宏第二份紓困契約書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債權人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林彥宏63還款明細表、林彥宏勞工紓困契約、郵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林彥宏序號73還款明細表、電話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張嘉麟勞工紓困契約、張嘉麟序號13還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2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2項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第3、4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一(債務人新樺公司債務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餘額(新台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17萬0,257元
3.075%
自111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299萬8,000元
5.3%
自111年6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
199萬1,999元
5.3%
自111年6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716萬0,256元




附表二(債務人林彥宏債務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餘額
(新台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612萬3,982元
1.845%
自111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648萬5,897元
1.845%
自111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
562萬5,341元
2.105%
自111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4
274萬9,987元
2.105%
自111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5
4萬0,095元
1.97%
自111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2,102萬5,302元




附表三(債務人張嘉麟債務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餘額
(新台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萬9,534元
1.97%
自111年5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3萬9,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