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