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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其間原告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確定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01,692元(計算式:106,513,000元+2,4,550,000元+478,269元+97,423元+106,513,000元+2,4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867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31,239元(即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㈠、㈡項部分之裁判費),則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62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1,013,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三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僅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㈢、㈣項部分繳納6,280元裁判費(參本院卷三第107頁民事陳報狀、本院答詢表),逾期仍未繳納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為附帶請求云云,然該部份聲明係依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聲明第㈠、㈡項因兩造間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分配合建利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標的各自獨立,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以,其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非屬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分配合建利益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應併算等語,無可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