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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良成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良 
上  訴  人  陳文成 

            陳河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1,27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