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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上  訴  人  果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5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果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1,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及被告對於本院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原告及被告不服部分,暨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而因原、被告均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上訴人
不服部分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
4,641,142元(計算式:10,581,142-5,940,000=4,641,142)
70,552元
被告
594萬元
89,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