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高石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1萬889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9900元×土地面積(381.73+337.35=719.08)平方公尺=7,118,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2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