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廣和愛月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晶瀚
原告因請求請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尚禾亞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7萬101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