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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松冷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即債務人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捌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5條(下稱系爭房貸契約)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下稱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7萬3,1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劉邦繡律師(即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祥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7萬3,112元,及其中847萬3,110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松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邀同訴外人洪祥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利息於110年6月30日前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6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松冷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0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松冷公司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洪祥富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洪祥富於110年4月21日死亡,而劉邦繡律師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選任為被告松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裁定選任為洪祥富之遺產管理人。
 ㈡洪祥富於96年11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房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4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96年11月26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0.18%機動計息,並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按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0.78%機動計息;又依系爭房貸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洪祥富清償至110年8月26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房帶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洪祥富於108年8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加0.38%機動計息;又依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洪祥富清償至110年12月20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洪祥富尚欠847萬3,11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並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系房貸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個人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1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0萬元
1.5%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2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1萬8,079元
1.58%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9月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805萬5,031元
2.6%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3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00萬元
2.81%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附表4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1萬8,079元
1.58%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9月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805萬5,031元
2.6%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案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