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間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3萬6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632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17萬1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