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0,5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48,64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1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914,742元【計算式:1,466,100元+448,642元=1,914,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