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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沛斯可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沛斯可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04萬2,0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204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06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