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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潘紀寧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陳士文 
            陳金進 
            陳金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十五項後段
但被告陳金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士文、陳士文及陳金進、陳金進、陳金吉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壹佰零貳萬參仟零伍拾元、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十六項後段
但被告陳金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士文、陳士文及陳金進、陳金進、陳金吉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十七項後段
但被告陳金吉如按期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士文、陳士文及陳金進、陳金進、陳金吉如分別按期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貳仟貳佰柒拾元、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