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