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宛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張悅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張宛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9,459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171萬9,4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2,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