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王菘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建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菘君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建良、王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10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61-16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與被告王菘君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渠等於任職期間曾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會於借據本上親自簽名。嗣被告陳建良、王菘君已分別於110年4月6日、103年2月14日離職,但被告2人積欠原告之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以1個月為催告期限,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催告期滿即1個月後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建良應給付原告5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菘君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建良、王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抗辯略以:被告2人並未向原告公司借款。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順銘之姪張智能為被告陳建良之外甥,兩人為姻親關係,被告陳建良自93年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消防設備業務人員,每月底薪固定55,000元,業績達每月營業額一成即發放營業額10%之業績獎金(後原告擅自降為營業額之5%)。被告王菘君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每月底薪28,000元,為被告陳建良之部屬,故其可領取業績獎金係自被告陳建良獎金中撥付約2成,被告王菘君任職期間,僅有97年7月3日業績獎金是與被告陳建良分開領取。原告要求被告陳建良、王菘君須在原告提供之簿本上記載「借」字及簽名,方能領取業績獎金,此為原告公司領取業績獎金之慣行,或許涉及會計作帳實務之支出(借)及收入(貸)項之記載方式,但絕非借款。衡諸社會常情,焉有公司會長達16年(94年至110年)陸續借貸員工金錢未曾催討,亦未附加任何利息。況原告提出之「借據」與一般借據通常會寫明「借據」二字不符,亦未記載被告2人分取金額,原告卻能分列出被告2人收取之金額,其無非以2人所得業績獎金比例標準定之,再被告2人僅同事關係,根本無理由共同向原告公司借款,且上開簿本記載未約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與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建良、王菘君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分別於110年4月6日、103年2月14日離職。
㈡被告陳建良、王菘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建良領取503萬元,被告王菘君領取6萬元,被告2人共同領取24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74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對於借貸金錢一節有互相表示意思合致。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舉出借據本(即原證1)為證。被告對於有在該簿本簽名一事不爭執,惟否認該簿本為借據,抗辯該簿本為原告公司之帳本,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等語。經查,原告所舉之借據本封面貼有「陳建良」標籤,翻開後內頁右側為手寫記事,左側貼有多紙單據包括消防承攬契約書、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如證據卷一第4-25頁所示。右側手寫記事內容上方為標題「95.4.1~95.6.30請款」,下方則如下所示:「①95.11.6借新台幣貳拾萬元(95.11.7票)簽名:陳建良②95.12.17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96.12.17票)簽名:陳建良③96.2.12借新台幣伍萬元正(付現金尾牙摸獎)簽名:陳建良…」及「96.12.28陳建良報薪資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96.12.28陳萬章報薪資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並劃刪除線及蓋黃秋華印、「超過額度、重寫」等字句(見證據卷一第25頁)。觀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借據與一般社會常情有異,且參雜「報薪資」字樣,尚難逕以其上有「借新台幣」字樣即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參以原告所舉之借據本均無約定返還日期、借款利率,因此並無其他佐證可認上開簿本所載「借」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衡酌會計記帳中借貸記帳法是以「借」、「貸」兩個字做為記帳符號,而記錄會計要素增減變動情況之複式記帳法,及應付帳款是屬於負債類科目,在借方餘額是代表減少,也就是應付已付,在貸方餘額是代表增加,也就是應付未付等情,且該「借據本」封面貼有「陳建良」之姓名標籤、內頁標題有「95.4.1~95.6.30請款」字樣,堪認上開「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95.11.7票)」、「借新台幣伍萬元正(付現金尾牙摸獎)」等之「借」字,均為付款之意,而非借款之意。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借據本並非借據,而係公司帳簿,堪予採信。又被告雖對於原證1影本之形式真正有爭執,然經原告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影印該簿本第3頁至第25頁之連續內容附卷(見證據卷一、二),堪信為真正,附此說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其舉證責任應為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包括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至原告主張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簽名確認之私文書內,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借貸人並已自認確已收受貸與人所交付之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即「借據本」有前述之情形,無從認為該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難以其上之記載即推論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原告主張自98年8月起被告陳建良、王菘君共同借款240萬元,迄103年1月止一節,核與被告王菘君離職之日期103年2月14日時間相符,則依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於95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共2年3月已借款174萬元,再自98年8月起至被告王菘君離職前共同借款240萬元,與一般借款之情節有異,被告抗辯渠等領取之款項實為薪資,即非無據。
㈣參諸證人蕭義達證稱:伊在原告公司當員工是擔任維修技師的工作,當時有約定固定月薪,當小包的報酬每個月都會跟原告公司請款,就是做好的案件會寫在伊自己的本子上,其他的資料都是原告公司的小姐整理好伊再簽名,不是每個月結清,原告公司有空才會跟我們結清,沒有結清的話他會要求我們寫借字。原告公司有我們每一個師傅一人一個本子,就是依照這個本子簽名。每個師傅要領錢的時候都會寫一個借字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8-139頁)。另證人尤榳鍹證稱:伊於105年4月至110年4月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會計。陳建良領取業績獎金時也會寫借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45-146頁),均足佐證原告提出之簿本所載並非借貸契約。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良給付原告503萬元、被告王菘君給付6萬元、被告陳建良、王菘君連帶給付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卷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