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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儷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耿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萬75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9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