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