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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三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士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具狀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補正被告章士敏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再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案件卷宗記載,被告章士敏應已於民國57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章士敏之子章劼農所提出之2014年京方圓台證字第1651號公證書影本、臺北○○○○○○○○○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除戶戶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案件卷宗第30頁至第36頁),應無疑義。準此,因被告章士敏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之情事,且此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惟查,被告章士敏應係於戶政系統電腦化前之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37年9月23日遷出至上海市,是原告應無從經由戶政系統取得被告章士敏之相關資訊;又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已逾2年6個月,已耗費大量心力於本件訴訟,倘本院逕以被告章士敏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恐有對原告過於苛刻之虞。從而,本院認本件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提案意旨,賦予原告以訴之變更之方式補正被告章士敏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機會,方為公允。
四、承上所述,因被告章士敏之子章劼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存在,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具狀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補正被告章士敏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