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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三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章士敏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管理被繼承人章士敏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7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章士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
  ,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
  ,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繼承人章士敏為被告(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卷第7頁),惟章士敏應已於民國57年10月12日死亡,且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是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35年7月8日,以舊台幣5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許萬財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用以做為營業據點使用。然因原告當時在臺灣並未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無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爰與時任經理章士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章士敏擔任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章士敏名下,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至今。
 ㈡又原告雖於39年12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惟章士敏於37年即遠赴中國大陸後音訊全無,是原告未能請求章士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致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及處分均有所阻礙。準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章士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7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其所借名登記予章士敏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系爭房地實為章士敏因國共內戰移居臺灣後,以自身之資金所購買,用以當作自身及家族成員居住使用,此觀章士敏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人後,即將系爭房地設定為戶籍地等情自明。是以,原告主張其與章士敏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並無可採。
 ㈡又縱本院認定原告與章士敏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告與與章士敏間之借名契約,應已於章士敏死亡時即57年10月12日消滅,是原告遲至108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章士敏於57年10月12日死亡,經原告以章士敏在臺灣地區已無其他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章劼農一人為由,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
 ㈡章士敏亡故後,其大陸地區繼承人章劼農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後,因不符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章士敏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理由如下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章士敏名下等情,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因系爭房屋之買賣與登記,係於36年間所為,距今達76年之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於期待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就其與章士敏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雖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等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惟其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產權證明、稅務繳納證明(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卷第15-86頁),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產權文件係由原告所保管,且參照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及負擔相關稅賦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已證明原告與章士敏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章士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章士敏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章士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與章士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僅有約定由章士敏出名擔任系爭房地登記之權利人,而未有其他後續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因章士敏出名擔任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權利人一事,於章士敏死亡後仍得有效存立,應足認原告與章士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認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章士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則原告其餘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