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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      告  歐陽國琦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湯琍雯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
            王昭明律師
            張婷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前段、後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1,99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及捨棄部分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後段規定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又增列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後段規定為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而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㈢第7至12、27至28頁),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乃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湯琍雯前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理財專員,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即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仍積極向其遊說投資,主動推介金融商品,更向其保證獲利,原告方委由被告湯琍雯進行全權代操,兩者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而經由被告湯琍雯之全程主導,先於109年2月13日在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開立財富管理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且於同日匯款585,569.21歐元至系爭信託帳戶,並另依被告湯琍雯指示於空白之財富管理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申購指示書)、自主投資聲明書(下稱系爭投資聲明書)簽署姓名後交予被告湯琍雯保管;雙方並約定以基金每月配息總額3%或5%計付被告湯琍雯之佣金。嗣被告湯琍雯自行填寫原告簽署之空白系爭申購指示書、系爭投資聲明書,陸續代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之10檔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卻不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基金真實損益情形,甚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自行製作之110年3月、4月之對帳單予原告,然自該對帳單仍無從得知系爭基金早已處於虧損狀態,致原告誤信系爭基金皆有獲利而未能及時止損,至110年12月9日,被告湯琍雯突以疫情嚴重、美國聯準會年底升息等事由,要求原告贖回系爭基金,並於同年12月13日自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離職,原告驚覺有異,向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查詢系爭基金投資情形時,始發現系爭基金自申購時起即全數呈現虧損狀態,迄原告贖回時合計損失30,099.01歐元。是被告湯琍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30,099.01歐元,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4款、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客戶重要權益通知事項(下稱客戶權益事項)第5、10、11、14、15、16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告湯琍雯各行為對應之條項如附表二所示),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害30,099.01歐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湯琍雯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前述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及簽名於系爭申購指示書、系爭投資聲明書之舉,均係其按被告湯琍雯指示或被告湯琍雯擅自所為,則其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湯琍雯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但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使被告湯琍雯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為金融消保法規範之金融服務業,於銷售系爭基金予高齡且具有視力障礙之原告時,疏未確實實施了解金融消費者(即KYC)、了解金融商品或服務(即KYP)作業,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亦未充分向原告說明系爭基金內容或揭露其風險,乃過失致原告受有30,099.01歐元之投資損害,則原告併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30,099.01歐元。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間確已成立信託契約,然被告湯琍雯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系爭契約履行輔助人,而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因其管理不當,任由被告湯琍雯不斷推薦屬於高齡投資人之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其中甚有包含風險等級最高之境外基金,且未實際告知原告虧損情形,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確實執行KYC、KYP作業或充分向原告說明系爭基金內容或揭露其風險,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投資損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金融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尚得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賠償30,099.01歐元。又被告湯琍雯、元大證券公司就此損害賠償之原因雖屬各別,但其等對原告均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為全部之請求,並於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即得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另應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湯琍雯應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如前二項被告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另應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湯琍雯部分:其與原告已認識多年,於了解原告投資需求後,始推薦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且均有告知投資風險,再由原告自行決定開戶、投資與否,其無從介入或參與,原告亦自始明知其僅有建議權而無代操權或決定權,雙方並無全權委託代操契約存在,其更從未保管原告簽署之空白表單或向原告收取代操報酬。嗣因000年00月間,美國聯準會準備升息,對客戶投資將有影響,被告湯琍雯本於專業據實告知原告,並建議其將系爭基金及另一檔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下稱元大龍頭基金)全數贖回,原告即自主決定贖回系爭基金,但未贖回當時有獲利之元大龍頭基金,更可徵被告湯琍雯並無代操行為。且原告並非初次投資,早已知悉基金並不保本,被告湯琍雯亦未向其保證系爭基金均能獲利,又原告多次向被告湯琍雯表示其年輕時資力及投資經驗甚豐,於原告指示被告湯琍雯申購系爭基金前,雙方長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討論,可見原告就基金之投資風險實非全然不知,於原告申購系爭基金後,雙方亦持續進行對帳,非如原告所指有何隱瞞之情事。另被告湯琍雯僅能提供相關申購資訊,其餘開戶、KYC測驗、購買手續皆係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其他內勤同事處理,被告湯琍雯並無經手或代為辦理,自無可能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㈡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2月13日線上申請開設系爭信託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24日申購系爭基金,並親自簽立系爭申購指示書,且各該基金亦有經原告簽署基金各級別費用率及報酬率揭露暨通路報酬確認聲明書(下稱系爭確認聲明書)、系爭投資聲明書,可證原告係自為投資決策,並自行決定申購之基金種類、價格等交易內容,非由被告湯琍雯全權受託代操或單方面為原告決定或執行,顯非全權委託代操之模式。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贖回系爭基金時,亦係親自於財富管理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贖回指示書)簽名,經承辦人員親自去電關懷,其均未反映上開問題或有其他異議;且其另有投資元大龍頭基金,則未主張係由被告湯琍雯代操所申購,亦未與系爭基金一同贖回,益證原告均係自主為相關投資決定,非由被告湯琍雯全權代為操作甚明。又被告湯琍雯係應原告之需求提供條件符合之金融商品供其選擇,難認屬主動推介行為。此外,一般代操通常係短期頻繁買賣,本件原告持有系爭基金近2年,與全權委託代操明顯有別,要無從認定被告湯琍雯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進行代操,且原告就所主張有給付被告湯琍雯代操報酬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湯琍雯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範疇,投顧法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被告湯琍雯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違反客戶權益事項之情事,然此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應追究被告湯琍雯之內部責任,尚無從逕對原告造成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投資市場本有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因素影響交易價格,則原告之投資虧損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湯琍雯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湯琍雯無從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⒉又原告於109年間開立系爭信託帳戶時,即於線上同時完成客戶投資風險屬性分類問卷(下稱系爭問卷),依原告所得之分數,可知其風險屬性歸類為「積極型」,嗣至110年間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對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更新作業,原告所得分數風險屬性仍為積極型,而原告復曾以系爭基金與其投資風險屬性不符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認定系爭基金與原告風險屬性相適配,足見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確有落實KYC、KYP等程序,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既無原告所指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⒊另原告購置系爭基金後,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均有依規定寄送成交確認單,並自次月起按月寄送月對帳單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則該等月對帳單客觀上已置於原告之支配範圍內,且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皆有於電子信件中提示對帳單開啟密碼為身分證字號,原告當無可能因不知或忘記密碼致無法開啟之情。而該等月對帳單上亦均有詳細記載原告系爭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基金庫存明細等完整資訊,已足供原告定期掌握投資損益情形,要無可能遭被告湯琍雯瞞騙虧損狀況。至原告稱被告湯琍雯向其謊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遭駭客入侵,要求原告刪除全部之月對帳單,並無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顯非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已明文約定,倘原告欲了解、管理系爭信託帳戶,應以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寄發之月對帳單為主,並於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然原告從未為之,是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就處理原告委任事務,已善盡善良管理人及信託法、金融消保法規範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湯琍雯未經許可,擅自為其代操基金,及有如附表二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為被告湯琍雯之僱用人,故被告湯琍雯、元大證券公司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備位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被告湯琍雯、元大證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湯琍雯、元大證券公司連帶賠償30,099.01歐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99.01歐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湯琍雯賠償30,099.01歐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給付賠償30,099.01歐元,被告2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99.01歐元,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下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違法進行全權代操部分:
 ⑴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107條規定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罰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投顧法第1條立法理由即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係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及刑事處罰,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合先敘明。
 ⑵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即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另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提供予客戶之「客戶重要權益通知事項」(即客戶權益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5頁)第11條規定:「嚴禁本公司人員私自受理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復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投顧法第5條第10款亦有明確定義。由上可知,證券商從業人員依法不得從事客戶對有價證券買賣之全權委託。
 ⑶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湯琍雯間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由被告湯琍雯使用原告提供之資金全權操作購買系爭基金,原告並交付以基金每月配息總額3%或5%計算共計61,084元之佣金予被告湯琍雯(詳如附表三所示),但被告湯琍雯卻隱瞞系爭基金早已虧損之事實,致原告受有30,099.01歐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湯琍雯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之財產權損失等語,並舉109年11月14日對話紀錄、歐元匯款申請書、電子對帳單、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湯琍雯自製之對帳單、系爭基金已實現損益總表、原告自製之「代操佣金交付整理表」、原告匯款予被告湯琍雯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61頁、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本院卷㈢第379頁)。惟被告2人始終否認前情,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均係基於其自身之投資決定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歐元匯款申請書、電子對帳單、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明細、系爭基金已實現損益總表,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於109年2月13日匯款585,569.21歐元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其中之550,000歐元陸續於109年2月24、25日扣款申購系爭基金(詳如附表一「申購日期」欄位所示),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贖回系爭基金,總實現損益為虧損3,001,996元等事實,然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湯琍雯間存在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由被告湯琍雯為其代操進行上開基金交易之情。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湯琍雯於000年0月間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已難逕信。又細譯被告湯琍雯所提其與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9至449頁),可見雙方歷來對於投資及金融相關訊息即多有往來討論,原告亦曾就貸款、股票等尋求被告湯琍雯之建議(見本院卷㈠第413、437頁),而被告湯琍雯當時為原告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理財專員,本會提供原告有關資產配置之建議及規劃,則倘原告係依循被告湯琍雯之建議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並未喪失其決定運用權,即與前述全權代操模式有別;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佐以原告並不否認其嗣後並未一併贖回元大龍頭基金,益徵其仍具投資決定權甚明,故實難僅以原告片段擷取之對話逕予推論其主張屬實。
 ⑶再查,原告於109年2月13日透過線上方式開立系爭信託帳號戶及簽訂系爭契約,此有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提出之線上簽署契約明細表、系爭契約、原告線上登入紀錄暨其身分證影本、憑證申請紀錄、系爭契約申請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1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㈢第75、79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服務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本信託之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於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所簽訂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載之投資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委託人得以書面、電子方式或傳真,指示受託人執行資產配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後,得以書面、電子或傳真等方式指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運用其資產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投資標的。嗣原告於109年2月24日、25日出具10份系爭申購指示書、系爭投資聲明書、系爭確認聲明書,指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基金,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89頁),觀諸各該系爭申購指示書、系爭投資聲明書均已詳載各該基金之名稱、交易日期、申購金額等具體交易內容,其中系爭投資聲明書並以粗體載明:「特此聲明,聲明人係本於自主的投資決策,主動對受託人下達投資指示,受託人並未以任何方式對聲明人推介投資指示所指涉的投資標的。聲明人瞭解投資標的的相關風險,就受託人執行本人指示之結果,自負盈虧」等語,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簽章欄位均係由其親簽(見本院卷㈢第87頁),再審酌原告乃具正常智識及相當投資經驗之成年人,足認原告知悉並自行決定申購系爭基金之交易內容無訛,尚難認係由被告湯琍雯受託全權代操。原告雖稱:其年事已高、視力及聽力不佳,不諳使用網路,故其前述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及簽立系爭契約,及於系爭申購指示書、系爭投資聲明書、系爭確認聲明書上簽名,均為被告湯琍雯主導,此由該等文件除簽章欄外,其餘筆跡均非原告書寫可明,顯見其並無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成立信託契約及指示申購系爭基金之意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67、385頁;本院卷㈢第265、267頁),惟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已提出原告線上登入、申請憑證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相關紀錄為證,業如前述,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前揭開戶及簽約確有違反其意願之情;況原告另指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申購元大龍頭基金,卻未否認此筆交易之效力,顯可推論其確有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意,足徵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間已成立信託契約無訛。又原告既不否認其於系爭申購指示書、系爭投資聲明書、系爭確認聲明書上簽名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湯琍雯有何保管前揭文件空白表單之情事(詳參後述),則該等文件之其他欄位縱由被告湯琍雯或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其他人員協助填載,亦無礙原告執該等文件指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申購系爭基金之效力。再觀以原告與被告湯琍雯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其等均可正常對談,且原告於投資系爭基金後,亦於其存摺內頁標註該等基金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本院卷㈣第63頁),此外復多次提出畫有註記之對帳單及存摺內頁,要難遽認原告有因年紀或其所主張之病症而無法了解或判斷其投資內容之情,因認原告上開所述,洵難採認。
  ⒉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違法保管空白表單部分:  
 ⑴按客戶權益事項第5條規定:「嚴禁本公司人員保管客戶已簽章但未填寫相關交易內容之業務文件或表單」。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有替原告保管空白表單之情,據其引原告與被告湯琍雯間109年2月29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1頁),然經被告2人爭執。
 ⑵經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2月29日向被告湯琍雯詢問:「不好意思,若是有空後,請賜予電話、因為那天謝小姐叫我簽署了很多空單,沒有抬頭的,她說是以後轉換用的,若是放在妳那邊保管就沒有問題,但是若是在她那邊的話,這就是不行的……」,被告湯琍雯則回稱:「東西都在我這裡,你放心」等語。而據證人謝翠琪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理財規劃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系爭基金之申購文件(即本院卷㈠第123至189頁),一般而言客人要申購基金時,須具備3 個表格,包含特定金錢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自主聲明書,才能完成基金下單,而風險預告書是客戶已經知道購買標的,才會列印這張;業代跟客戶確認標的後,並寫好上開文件並請客戶簽好名,會把這3 份文件交給我,然後我會檢查有沒有填錯的部分,沒有填錯就會拿去建檔申購基金;上開文件的業務是被告湯琍雯,我拿到這些文件時,上面的標的記載及簽名都已經完成,我拿到之後檢查有無填錯,檢查無誤後就拿給申購人員處理;通常我只會和業務見到面,不會看到客戶,文件也是業務填好之後交給我,但這件我不記得有無看到原告本人,對於原告與被告湯琍雯間之對話(即本院卷㈠第391頁)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至8頁),被告湯琍雯則稱:證人謝翠琪共要服務10幾組業務人員,她應該忘記這件是我帶證人謝翠琪到原告家中簽署這些文件,我們3人是在原告家中同時作業,簽完後我和證人謝翠琪一起回公司辦理申購基金之後續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則被告湯琍雯究竟有無保管申購系爭基金文件之空白表單,尚屬不明。又原告不爭執有在上開系爭基金申購文件上簽名之事實,業如前述,審諸該等系爭基金之申購文件中之各該系爭確認聲明書,皆已事先列印載明基金之名稱,嗣原告於109年2月25日申購系爭基金完成後,被告湯琍雯並於同日即傳送系爭基金之購買清單予原告,原告回傳「謝謝你」之貼圖乙情,有其等間該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均可證原告於簽署文件時確實清楚其申購標的,且其既已申購基金完成,自應無上開對話中原告所稱「轉換」問題可言。此外,縱系爭申購指示書、系爭投資聲明書有部分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基金名稱、申購金額、幣別、手續費率等欄位係由被告湯琍雯或證人謝翠琪所填寫,此經證人謝翠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8至9頁),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於簽名時,該等文件尚未載明申購基金具體投資內容,復據被告湯琍雯辯稱:申購系爭基金時,需要印出風險預告書、申購書、自主聲明書,不可能寫空白表單,因為每檔基金名稱及條件各不同,無法事先寫空白表單,且基金每天報價不同,日期填載後也不能隨意更改,我和原告於109年2月29日對話時系爭基金已經申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5頁),是原告究有無於空白之申購基金文件上簽名,猶非無疑。由上,實難憑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逕認被告湯琍雯有為原告保管申購系爭基金之空白表單之情。
 ⑶另被告湯琍雯固曾於113年1月18日到庭自述:我當時是被原告告知,原告有在謝小姐(指證人謝翠琪)那邊簽空白表單,我有替原告保管,但沒有替他操作,後來我有還給原告,是因原告認為有他簽名很重要,所以授權要我保管,我保管,我也沒有拿這些表單去做任何事情;FCN(即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專業投資人才可以填寫的表單,與系爭基金無關,因FCN 有時效性,最短做3 個月或6 個月,可以轉換,做完後之前寫的表單就沒有用了,謝小姐就寫了FCN 申請書,我不知道謝小姐當時的用意,這是原告和謝小姐的對話,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原告告知我這件事情,我是經過原告授權才去拿,我說你放心寫這個沒有用,因為FCN 每次條件不同,填寫完後還要錄音,原告就算先簽名在空白的FCN 表單上也是沒有任何效益,因為不知道交易之實際內容,我拿了之後隔了1 、2 天就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4至365頁),然此與證人謝翠琪前揭證述內容相悖,已難逕認為真,況縱認被告湯琍雯所述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湯琍雯保管FCN空白表單一事,與其所主張購買系爭基金虧損所受損害有何關聯,難認被告湯琍雯之行為與原告所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亦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以LINE進行交易指示部分:
   按客戶權益事項第6條規定:「嚴禁本公司人員接受客戶逕以通訊軟體進行交易指示或申購(或贖回)」。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違法以LINE進行交易指示,固以其與被告湯琍雯間109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係被告湯琍雯向原告表示:「先幫我列印最新的基金報酬率」、「全部贖回」,並非由被告湯琍雯以通訊軟體接受原告之交易指示,顯與上開客戶權益事項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況原告嗣於000年00月0日出具由其親簽之系爭贖回指示書以贖回系爭基金,有系爭贖回指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2頁),而原告並未一併贖回元大龍頭基金乙情,亦詳前述,則原告係基於其自身投資判斷始為贖回系爭基金之舉,猶無從逕認係全然聽從被告湯琍雯之指示所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自製對帳單部分:  
 ⑴按客戶權益事項第10條規定:「嚴禁本公司人員自製交易憑證或對帳單,或私下以其私人地址、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作為以本公司名義寄送客戶之各項文書(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憑證或對帳單)送達地址/信箱,或代客戶收受相關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為違法自製對帳單,且隱瞞系爭基金早已虧損之事實,經其提出被告湯琍雯所製作之對帳表格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然經被告2人否認。
 ⑵查,原告申購系爭基金後,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均有按月寄送交易自次月(即109年3月)起之月對帳單至原告指定電子郵件信箱「ouyang0000000mail.com」等情,有109年2月至111年1月各月份之電子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1頁),未見原告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電子對帳單均詳載系爭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含入金及出金、基金配息資訊等)、信託基金庫存明細(含基金名稱、投資成本、參考損益等)、信託基金交易明細(含基金名稱、申購日期、申購金額、手續費等)等完整資訊,可供原告定期掌握財富管理信託帳戶投資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製作系爭信託帳戶之對帳單,已難逕認有據。原告雖主張因其年事已高,且有視聽障礙,不知如何開啟上開電子對帳單,被告湯琍雯允諾曾承諾協助轉換成紙本帳單卻迄未為之,又稱,其僅得仰賴被告湯琍雯告知系爭基金之損益狀況云云,然就此除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要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湯琍雯所製作之110年3、4月對帳表格(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但此目的應在於統整系爭基金之投資狀況供原告了解,核與前揭客戶權益事項第10條所定之交易憑證或對帳單性質尚屬有別,亦未以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名義為之,難認有違客戶權益事項第10條之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湯琍雯以該對帳表格隱瞞系爭基金早已虧損之事實,但觀之該表格除「法巴歐洲多元入息基金/月配(歐元)」外之9檔基金均記載其「投資現值」低於「投資成本」,而「法巴歐洲多元入息基金/月配(歐元)」則係因自「法巴A歐洲多重資產入息基金/月配(歐元)」轉入,故投資成本並非顯示原告初始投資成本55,000歐元,此有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提出之移轉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且其「參考損益」與「報酬率」均為負值,是上開表單並未顯示獲利,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事證以具體指明被告湯琍雯製作之上開表格內容與真實交易情形有何扞格之處,故原告所稱被告湯琍雯以該表單隱瞞系爭基金於當時已經虧損之事實,亦難逕信為真,併此指明。  
 ⒌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不當收受佣金部分:   
  ⑴按客戶權益事項第14條規定:「嚴禁本公司人員向客戶或業務往來之第三人直接或問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利益或金錢往來,包含巧立名目收受本公司規範外之費用、報酬或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為其全權代操,並收受以基金每月配息總額3%或5%計算共計61,084元之佣金乙情,經其提出其自製之「代操佣金交付整理表」、其匯款予被告湯琍雯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本院卷㈢第379頁),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
 ⑵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湯琍雯以基金每月配息總額3%或5%收取佣金一事,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證。而觀諸原告與被告湯琍雯間109年3月26日之對話,原告向被告湯琍雯表示:「我希望也幫忙記錄一下,從這次每月配息多少錢,我希望是每隔段時間分享10%或是12%至15%給你,以為感謝」,被告湯琍雯即答稱:「不要」等語,此有該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可知被告湯琍雯確有拒絕原告自投資配息中給付部分金錢之意思表示,則其辯稱兩造並未有任何給付佣金之約定等語,已非全然無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其自製之「代操佣金交付整理表」,其中除110年9月15日係以匯款10,500元至被告湯琍雯兒子帳戶外,其餘皆自述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然此均經被告湯琍雯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確有當面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另原告就上開匯款部分,固舉匯款單、110年9月14日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惟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10,500元匯至被告湯琍雯兒子帳戶之客觀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贈與、借貸等均有可能,本不僅止交付佣金乙節;而原告雖於110年9月14日對話中向被告湯琍雯詢問其兒子之帳戶資料,並表示:「好的,星期五以前我會去處理,也許會連帶八月份的一併處理完成」、「四月至七月的計8491元,有空會算八月的費用」,嗣於翌(15)日傳送匯款單照片並告知被告湯琍雯:「含八月份的,共五個月份」,被告湯琍雯即回稱:「為什麼那麼多」等語,亦顯無足證明原告係基於兩造所議定之給付標準而匯款代操報酬至被告湯琍雯指定之帳戶,是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湯琍雯違法收受佣金等情為真,其主張要屬無憑。
 ⒍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保證獲利部分:  
   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客戶權益事項第15條規定:「嚴禁本公司人員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投資交易」。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對其保證獲利,固據其引其與被告湯琍雯間109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3頁),然經被告2人否認。查,依上開對話紀錄,雙方係先討論各項投資商品之損益情形,原告向被告湯琍雯表示不能太樂觀,被告湯琍雯則回稱:「我沒有樂觀啊我只是覺得我沒算過」、「我穩穩地做大概兩年」、「如果我一年平均有20%」等語,2人其後又開始討論稅之問題,顯難以該等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湯琍雯有對原告保證投資獲利之情,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負受雇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查,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湯琍雯有與原告成立全權委託代操契約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等情,則被告湯琍雯並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即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與被告湯琍雯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負受雇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按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本件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管理不當造成委託人受損,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固不待言,惟原告仍應先就權利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按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年齡為70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可知信託業針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非專業投資人客戶,如該客戶之年齡已滿70歲,則其不得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等方式,推介特定投資標的。
 ⒊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為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理財專員,明知原告於申購系爭基金實已屆齡71歲,且非專業投資人,仍不斷向原告推介購買系爭基金,致原告申購後受有虧損之損害等情,提出載有原告出生日期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5頁),然此經被告2人爭執。查,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申購系爭基金時已逾70歲,惟原告與被告湯琍雯間並不成立全權委託代操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緣由,據被告湯琍雯稱:108年年底時,因上海商業銀行之理專建議原告不要再承作外匯,買基金就好,於是原告告訴我此狀況,我告知原告如果要買基金就跟我買好了,於是我向原告了解其需求及配息率,為了分散風險原告表示要10檔基金,我在了解狀況後,在被告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找符合該原告需求的基金,雙方討論後,原告才決定購本件10檔基金,原告是自己做投資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至341、345至347頁),且依原告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知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資金來源為其原存放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歐元存款,此與被告湯琍雯所述原告原欲於上海商銀投資基金,後改透過其購買等語互核相符。佐參原告與被告湯琍雯間之往來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9至449頁),可見原告常主動與被告湯琍雯討論金融市場、政經環境及商品之相關訊息,亦足見被告湯琍雯所稱原告之投資經驗頗豐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則金融業者之理財專員如應客戶之需求而提供金融商品供客戶選擇,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從而,被告湯琍雯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及配息率,為其搜尋符合條件之系爭基金等行為,尚非所謂「推介」行為,並無違法可指,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規定負賠償責任,殊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違反金融消保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未充分踐行KYC、KYP程序,且被告湯琍雯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部分: 
 ⑴按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又同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⑵原告主張其已屆70高齡,且視聽能力均不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卻未充分踐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KYP(即know your products,充分了解所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程序,被告湯琍雯除保管空白表單外,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違反上開金融消保法規定等情,均經被告2人爭執。查,原告於109年2月13日線上開立系爭信託帳戶時,並已透過線上完成「客戶投資風險屬性分析」,其風險屬性經評估為「積極型」乙情,經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提出系爭問卷、憑證申請、原告完成系爭問卷之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本院卷㈢第75、76頁)。而該系爭問卷所詢內容包含客戶基本資料、資產狀況、投資意向、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投資交易經驗,其題目並涵蓋年齡是否為70歲以上、最高學歷、主要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與需求、投資風險承受度等,核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乃依原告填寫系爭問卷所勾選之答案計算出分數為99分,達70分以上,投資風險屬性應歸類為「積極型」,洵無違誤。且原告所投資系爭基金中,除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5、10之2檔基金之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外,其餘其餘8檔基金之風險屬性均為穩健型,是系爭基金對應原告「積極型」之投資風險屬性,尚無風險不適配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已屆70高齡,且視聽能力均不佳,應無法自行上線填載系爭問卷,恐係他人登入其帳號密碼後操作或由聽從他人指示填載云云,但原告就此除前開病歷資料外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逕信為真,況原告嗣於110年2月2日另再以紙本填寫「客戶投資風險屬性分類問卷」(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其投資風險屬性仍歸類為「積極型」,亦可推論原告所填載系爭問卷之結果尚無顯然錯誤可指。
 ⑶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琍雯有為原告保管申購系爭基金之空白文件,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亦如前述。再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服務約定條款」第17條關於「風險之負擔」約定:「㈠委託人於指示運用投資前,已詳閱投資標的相關資料及其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並瞭解其投資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跌價、因匯率變動所導致信託資金之虧損、價格波動、或投資標的之暫停受理贖回、政治風險、解散、清算等風險)以及最大可能之損失為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委託人係基於其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為各項投資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㈡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資金之盈虧及最低收益。一切風險(包括投資風險、匯率風險或其他風險)均由委託人負擔,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㈢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等收益,悉數歸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捐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㈣委託人瞭解就本信託財產因幣別兌換交易可能產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承擔。㈤委託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產品性質與年限與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及風險承受度之關係,明瞭並同意自行承擔投資可能發生之各種風險」,及系爭申購指示書特別約定事項亦記載:「……委託人茲聲明已充分瞭解本運用指示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頁之交易注意事項,並已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並願遵守各項規定」、「委託人簽章即確認已經由下列所述方式取得本運用指示書所載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等標的相關文件……且已詳閱並瞭解投資於本運用指示書所載標的之風險及其他揭露及投資人應遵循事項」、「委託人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自行決定投資於本運用指示書所載之標的,且將自行承擔投資之一切風險」;系爭投資聲明書亦載明:「聲明人瞭解投資標的的相關風險,就受託人執行本人指示之結果,自負盈虧」,上述文件均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充分揭露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云云,亦無證據足認屬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負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
  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融消保法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故亦無從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後段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猶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美英,以證明被告湯琍雯確有與原告成立全權代操契約及交付佣金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89至490頁),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94至498頁),然此經被告湯琍雯否認,指稱原告申購系爭基金時,其尚不認識蕭美英,且原告主張交付佣金之日期,蕭美英也不在場,況蕭美英與原告關係匪淺,其證詞可信性亦屬可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至89頁),衡諸原告無法提出蕭美英於其與被告湯琍雯成立全權代操契約及交付佣金時在場之確切證據,則縱使傳喚其到庭作證,亦無法確認其所述是否係轉述原告主張所為,故難認有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湯琍雯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勞保、健保投保紀錄,以證被告湯琍雯之離職日期是否為11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203至204頁),然原告欲證之前情縱然屬實,其亦已於110年12月9日贖回系爭基金,則被告湯琍雯於其後離職,亦難認與其所主張之投資損害有何直接關聯,故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湯琍雯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前二項被告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另給付原告30,099.01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基  金  名  稱
申購日期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月配)歐元
109年2月24日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總報酬 歐元A(Mdis)股
109年2月24日
法巴A歐洲多重資產入息基金/月配(歐元)-消滅基金
法巴歐洲多元入息基金/月配(歐元)-存續基金
109年2月24日
貝萊德斯新興市場當地債券基金A3歐元
109年2月24日
摩根基金-JPM新興市場債券(歐元對沖)-A股(每月派息)
109年2月24日
富達新興市場債券(A股月配息-歐元)
109年2月24日
景順環球高受益債券基金A-月配息(歐元對沖)股 歐元
109年2月25日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級別歐元
109年2月25日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歐元避險級別
109年2月25日
聯博-新興市場債券基金AT級別歐元
109年2月25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湯琍雯違反客戶權益事項之行為)
編號
行  為
條  文
全權代操
系爭通知事項第11條
保管空白單據
系爭通知事項第5條
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交易指示
系爭通知事項第6條
自製對帳單
系爭通知事項第10條
不當收受佣金
系爭通知事項第14條
保證獲利
系爭通知事項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