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陽國琦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琍雯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1年度金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99.01歐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30,099.01歐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0,198.02歐元(計算式:30,099.01歐元+30,099.01歐元=60,198.02歐元),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950,416元(以上訴人起訴日即111年11月1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鈔「賣出」匯率32.40,折合新臺幣為1,95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