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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6條約定(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所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受託契約第19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所提契約,下稱修訂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受託契約有過失為由,致其受有損害所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帳號:0000000),並簽立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告於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伊使用被告提供之「財富888(電腦版)」、「期貨精靈(手機APP,Android版本)」期貨交易系統看盤,並使用「期貨精靈」交易系統,於當日凌晨1時31分及1時47分許,分別以2.625美元與1.2美元之委託單價,買入於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下稱CME交易所)上市、約定於109年5月交割之小輕原油期貨商品(E-mini Crude Oil Futures,代碼為QM,下稱QM商品)各1口(下合稱系爭標的),嗣因「期貨精靈」交易系統顯示異常,遂伊改使用「財富888(電腦版)」期貨交易系統(下稱系爭交易系統)看盤關注QM商品市場價格。詎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QM商品交易市場史無前例、前所未見驟降至零值甚持續暴跌至負數值,最終於該日凌晨2時30分收盤後以每口單價-37.63美元結算,伊因此受有3萬9,542.5美元即新臺幣118萬7,659元【計算式:[(-37.63-2.625)+(-37.63-1.2)]×500=-3萬9,542.5,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0.035元計算】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伊事後查知CME交易所早於10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間,陸續公告能源類商品(包含QM商品)之交易規則變更為得負值交易之訊息,被告為專業期貨商,竟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即時公告上述資訊予交易人,致伊陷於資訊嚴重落差之交易環境,未正確評估交易風險,錯誤信賴「QM商品如同既往交易常態之跌幅下限至0美元為止」之風險認知,而購入系爭標的,並受有系爭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前開交易公告,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須提供符合當時CME期貨市場交易需求之服務,亦即被告之交易系統應支援負值計算,且正確顯示商品市場價格,惟被告之交易主機於109年4月21日QM商品負價格期間(即盤中交易期間)均顯示為正數,無法即時更新及顯示QM商品於期貨市場之成交價,甚至錯誤顯示收盤價為0.05美元,致伊無法確知斯時QM商品盤中交易期間之市場價格,無法即時為平倉之指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另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負有執行代沖銷之法定義務,不應以系爭契約免除上開義務,是被告應於伊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履行其代為沖銷作業之義務,惟被告因其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未為代沖銷作業,致伊損害範圍持續擴大,即本可以-9美元成交出脫,而不至以收盤價-37.63美元結算,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萬7,65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如非因法定原因而修訂契約時,原告應於收到修訂通知後3日內向伊以書面提出異議,足見修訂契約不以原告簽署為憑,縱原告未收受伊於108年12月底寄送之契約變更書面通知,嗣於106年10月2日18時41分42秒以電子郵件將106年9月份月對帳單傳送予原告,並於該月對帳單載明於102年7月1日及106年5月15日變更契約之通知內容,原告均未依上開約定提出異議,當受修正後契約效力拘束。又伊不具CME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係複委託上手國外期貨商JPMorgan(具CME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下稱JPMorgan)結算之方式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即於當日凌晨1時34分許於公司官方網站以重要訊息公告「2020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伊並於當日凌晨1時49分許電話告知原告前揭訊息,原告於知悉上述訊息後,於負價期間均未委託平倉。而系爭標的因連結原油實物交割商品,到期後將交付原油實物,因應市場供需法則影響,本有負值價格產生可能之特性,與CME交易所相關公告無關,且早於109年3月間國際市場上即有分析師預測QM商品將跌至負值之報導,伊僅為期貨經紀商,並非與原告簽訂期貨顧問契約,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不得主動提供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且伊之契約義務僅提供相關訊息予原告參考,非作為原告投資交易消息唯一來源,是伊悉依原告委託下單,原告身為理性投資交易人,應自行多方蒐集相關資訊充分判斷,作為投資決策,其漏未查察而不知價格恐跌至負值,自不可歸責於伊。又依修訂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伊至多僅於接獲通知後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布欄公布之義務,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於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裁處書裁處伊罰鍰新臺幣48萬元,然該裁處書係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與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要屬二事。況被告不具CME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自非CME交易所負值測試通知之對象,且伊亦於公司官網及時提供超聯結CME交易所公告管道予交易人隨時查詢,並於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後即翻譯公告在公司官網,與系爭契約自無違背。至原告持CFTC調查報告主張輕原油(WTI)期貨商品從未出現過負值,主張變動商品計價模型為交易規則重大變更云云,顯係刻意忽略當日之前CEM交易所相關公告僅涉及「特定商品」之「計價模型」系統更換測試,並將「期貨法令」、「交易所規章」與特定商品的「計價模型」系統測試混為一談。且計價模型變更、系統環境測試等公告非針對本案商品,並僅限結算會員,上述公告特別強調不一定會發生負值報價,並載明如系統測試完成變更後,CEM交易所將另行公告適用,但至系爭商品出現負值時均未正式公告適用,是CEM交易所之相關公告與原告之損失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本院認伊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相關公告內容與系爭標的當日產生負價交易、原告於系爭標的到期結算後受有超額損失之事具相當因果關係,惟伊於1時49分許有以電話告知原告「2020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之訊息,然原告明知系爭標的具有負值風險,繼續持有系爭標的,係自行介入之交易決策,屬因果關係之中斷,且至出現負值前之虧損,本為原告進場交易可得預見之情形,與前揭CME交易所相關公告無涉,與原告之損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系爭交易系統業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查核確認得負值報價及負值下單,並有伊公司其他客戶當日委託負值交易紀錄,金管會裁罰內容並無涉及交易主機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乙節,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國外代沖銷約定並無國內代沖銷約定僅以風險指標為依據,而是風險指標或權益比率任一低於25%時得開始執行,然得考量市場行情異常情況,不予執行代沖銷,倘伊不予執行代沖銷,原告仍應負擔其交易損失,原告援引期交所106年函文,主張代沖銷為伊應盡之義務云云,無足為憑。且伊執行代沖銷並未限制原告同步進行平倉之委託,是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於風險預告書中揭示相關風險。被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係因斯時系爭標的價格嚴重偏離(買價-100美元、賣價-9美元),多次觸及熔斷機制暫停市場報價及交易,並於市場流動性極差等特殊情況下,為維護全體客戶權益,爰依約以到期結算取代代沖銷作業,實無違誤,且與原告交易損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7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兩造簽有受託契約。
 ㈡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期貨精靈手機APP期貨交易系統進行看盤交易,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1分、及1 時47分許分別以2.625美元、1.2 美元之委託單價,買入於CME上市之系爭QM商品2口。
 ㈢系爭QM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成交價為負數,之後至2時30分交易結束,以每口-37.63美元之單價結算,原告因此受有3萬9542.5美元之交易損失。
 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49分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告知「2020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
 ㈤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分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
 ㈥被告並非CME交易所結算會員。
 ㈦原告於上述商品負價期間未委託平倉,仍繼續持有系爭商品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
 ㈧被告於109年9月1日因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訊息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遭金管會裁罰新臺幣48萬元,且被告並未訴願而確定。  
四、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交易系統買進系爭標的,因被告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相關公告內容,且被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亦無法知悉當時QM商品盤中交易價格,復於伊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未代履行沖銷義務,致系爭標的以每口單價-37.63美元結算,因而受有3萬9,542.5美元即新臺幣1,18萬7,659元之損害,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之資訊予交易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情事?㈡被告之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QM商品負價格期間是否無法正確顯示商品市場價格及支援負值計算,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㈢被告於原告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有無履行代沖銷作業之義務?㈣原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之資訊予交易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情事? 
 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除民法行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已不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為兩造履約時所依循。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包括期貨業)與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金融服務業即被告須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開說明及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且致金融消費者即原告受有損害,並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或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除應證明有其所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外,亦應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⒉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固有明文。查CME交易所自109年3月19日起,陸續公告其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109年3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109年4月3日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109年4月8日公告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於同年4月15日通知表示近來市場情況導致該集團所屬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即原油期貨商品CL,Crude Oil Futures)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及於同年4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等情,固有上開CME交易所公告及譯文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0頁、第519至523頁、第531至535頁)。然被告非CME交易所之結算會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辯稱:上開公告均係CME交易所針對其內部軟體服務訂閱者、結算會員之提醒,臺灣期貨商均不具CME交易所之結算會員資格,並非前開公告之受文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到上開公告,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於上述公告時間已知系爭QM商品之交易風險,卻疏未即時公告之情事。佐以上開通知係針對5月能源類商品,並非針對109年4月即到期之系爭QM商品,且CME交易所內部系統測試及欲變更模型之公告,亦與系爭QM商品負值價格無直接關連,是原告主張如被告有為上述公告,其即不會購入及繼續持有系爭標的云云,亦難憑採。  
 ⒊次查,被告抗辯: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即於當日凌晨1時34分許於公司官方網站以重要訊息公告「2020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官網頁面、CME交易所109年4月21日通知、被告官網後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167至16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服期貨交易員周貴泉到庭結證陳稱:109年4月21日CME交易所以電子郵件寄到被告公司專用信箱,收到時間約凌晨1點左右,伊上傳之時間為公司官網頁面(指本院卷一第225頁)右下角顯示之時間即1點34分38秒,因為是CME交易所給的臨時訊息,經討論後決定將該公告翻譯成中文並放在最新訊息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足徵被告確已於收到109年4月21日CME交易所通知後,旋即於當日凌晨1時34分38秒將上開訊息公告於公司官網,以供期貨交易人作為投資能源類商品之參考,而無違反告知義務甚明。況期貨商品交易價格之變化係取決於市場供需及整體經濟環境,市場變化又可謂瞬息萬變,期貨商品出現負值交易實取決於市場因素,原告既為委託買進系爭標的之投資人,本應隨時注意該商品交易之各項訊息,而非將所有注意義務轉由受託交易之被告負擔。
 ⒋至被告固因未將上開CME交易所之訊息即時辦理公告,遭金管會以被告違反期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4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函之裁處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該裁處書所依憑之期交所查核報告亦認被告並未收受CME交易所於109年3、4月間之前述通知,而係引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為據,課以被告應主動至CME交易所官網查詢相關訊息並即時辦理公告之義務。然期貨商期貨管理規則為主管機關制訂關於期貨商之組織型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屬行政機關管理期貨商之行政規範,見該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則上開裁處書乃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依其權屬就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行政處分,故不因被告公司遭金管會裁罰,即認其有未事先並即時告知風險之義務違反,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徵信評估審核欄,業經記載告知期貨之風險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1頁),佐以系爭契約陸、風險預告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已由營業員為原告解說包含此風險預告書等開戶文件,經原告簽名確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上開風險預告書載明: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2.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台端之損失超過原所預期。3.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台端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之或委託可能因市場因素以致無法成交…4.除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台端持有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為反向沖銷時,有可能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台端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等語,足認被告公司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將期貨交易之可能發生交易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於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暨可能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揭露予原告知悉,且被告除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為上述公告外,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原告致電被告時,於系爭QM商品尚未出現負值前即告知「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等語(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於系爭QM商品出現負值前仍有充分之時間及訊息俾利其判斷是否繼續持有系爭標的。準此,應認被告已依約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至該交易之結果縱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仍應由原告自負盈虧,其理至明。
 ⒍基上,被告已於簽約時告知原告期貨交易之風險,且其並未收到CME交易所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之通知,嗣已將109年4月21日CME交易所通知即時公告於公司官網上,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原告致電被告時,告知系爭QM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等情,尚難認被告有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之資訊予交易人之情事;況被告已於系爭QM商品出現負數前,先後以公告及電話告知之方式揭露該商品之風險,原告知悉後即應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持有系爭標的,自亦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與上開CME交易所該期間之通知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之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QM商品負價格期間是否無法正確顯示商品市場價格及支援負值計算,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正確顯示商品負價報價資訊等語,固據提出錄影光碟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頁),自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參諸臺灣期貨交易所查核報告認:「經該公司(指被告)出具書面說明,據表示提供客戶下單電子平台有點金靈、越是贏、宜立贏、期貨精靈、投資先生、及財富888下單系統,可以點選市場負報價進行交易,其餘電子平台因委託價格無法支援負價格之委託買賣,另調閱該公司前述說明得以點選市場負報價進行交易之下單平台:投資先生、期貨精靈及財富888下單系統109年4月21日委託紀錄,查前述委託紀錄之委託價格有負數價格,尚符該公司說明。」(見限閱卷),顯見原告所使用之系爭交易系統確可支援負值報價交易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交易系統既經期貨交易人以負價下單,則衡情應係投資人看盤時依據交易系統顯示之負數報價以決定平倉之金額,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正確顯示商品負價報價資訊等語,無可憑採。況系爭交易系統並非被告提供客戶報價或下單之唯一管道,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起至2時30分期間,亦可使用電話詢問報價,而原告已知悉系爭QM商品可能出現負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尚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7分致電被告人員,有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衡情原告如認系爭交易系統異常,應可以電話詢問即時報價,盡快以當時市價自行平倉出場,然卻未為任何平倉之指示,終致其持有之系爭商品部位以與購入價有極大差距之每單位-37.63美元進行結算,自難認系爭交易系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參照系爭QM商品自同年4月21日2時9分第一次出現負值成交價後至2時30分結算,全球市場交易數量極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以負值下單必能成交, 並成交價格為何,亦屬未定,可徵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與系爭交易系統有無異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金管會雖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裁處書,認原告之交易主機於系爭商品負值交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與原告之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之相關規定不符,而科處被告罰鍰(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8頁),然該裁處書就此節並無積極證據為佐,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告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有無履行代沖銷作業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⒈依原告主張為兩造履約依據之系爭契約第10條「代為逕行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25%),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以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做為而受拋棄。甲方認知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代甲方之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依修訂契約第8條關於「代為逕行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宜」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甲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自由選擇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國內外期貨期交所規定委託單種類,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位,乙方之代沖銷得逐時或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⒈甲方國內之一般交易時段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⒊從事國外交易所商品者,甲方帳戶盤中足額維持率即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或權益比率(權益數/未沖銷部位所需足額原始保證金)任一者低於25%以下時,乙方應將甲方除不計收保證金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外,其餘尚屬交易時段中之所有未沖銷部位全部逕行沖銷。」,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規定,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權利不因乙方向甲方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不作為或甲乙雙方達成之協議而受拋棄」,及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認知本條前二項所規定之代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代甲方之代沖銷結果或乙方未能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同意就該執行或未執行之結果負擔有關之風險及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不論依系爭契約或修訂契約,兩造均係約定被告無代原告執行沖銷作業之義務。
 ⒉再參以期貨交易係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模式。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然而同時亦可能造損失倍增,故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即代沖銷。復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顯見維持保證金確屬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依此,投資人應自行計算保證金並自負風險,而期貨商對客戶「進行代為沖銷」僅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需,因期貨、選擇權交易之買賣雙方,最終有一方獲利,而另一方有相對損失之必然結果,屬於一種純粹的「零和遊戲」,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人皆能履約,穩定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法令要求期貨商必須在客戶違約的時候先以期貨商自有資金墊付(即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可認代為沖銷制度確屬於期貨商風險内部控管之一環,並非表示對期貨交易人負有為「平倉義務」,實因交易人如對使用資金多寡及預測行情判斷錯誤,又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及不願承擔損失時,將使得期貨商經營風險遽增,若交易人的損失過大,期貨商資本額不足代為清償,期貨商就面臨倒閉之風險,進而危及整體期貨市場,引發系統風險。期貨商所為之代為沖銷行為,僅係當交易人整體持倉部位風險指標低於25%時,為避免該損失無限擴大而導致系統性風險,進而危害期貨商自身財務結構所為之風控措施,交易人或可於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後取回1 至2 成左右之原始保證金數額(惟在市場行情劇烈波動或欠缺流動性之情況下,亦常發生原始保證金全數虧損殆盡進而產生超額損失之情形),惟此僅屬該制度之執行所衍生之反射利益,而非該制度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客體。
 ⒊此外,期貨商僅為提供交易之平台,並非幫投資人代操、賺錢,交易之獲利與虧損仍然歸屬於交易人本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人均應自行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維持保證金是否充足,尤其是行情發生劇烈波動時,更應提高警覺,而非於事前毫無風險控管作為,事後卻要求期貨商承擔其損失。至被告固因未對原告等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經金管會裁罰,有上開裁處書(本院卷一第336頁)可參,然此僅為金管會基於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理高權對期貨商進行之管制性處分,性質上為行政取締規定而非民事效力規定,尚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依此,原告依約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被告在執行沖銷時乃係為滿足維持交易保證金之最小額度要求,而非為避免投資人之損失擴大,或為保障投資人之最小損失,縱被告未執行代為沖銷亦屬其權利是否行使問題。尚難逕以被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即認其有違反契約或法定義務。
  ⒋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或系爭受託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作業,以斯時極端恐慌之期貨市場氛圍,亦可能出現各種金融商品難以成交之狀況。查系爭QM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成交價為負數後至同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為止,全球成交數量極微,可見系爭商品自系爭交易日2時9分起至結算時止價格迅速崩跌而有流動性不佳之情事,原告在此情形無論欲平倉或由被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仍需待市場有反向交易始得成交,在此市場交易狀況下,縱被告可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以及原告得使用系爭交易系統下單,均不足確保得以成交,甚或以較結算價額有利原告之價格成交,而避免其損害。且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7分原告致電被告人員時,亦未指示被告下單進行平倉,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無執行代沖銷作業,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系統不能以負值報價或下單,且其所受系爭損害與被告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於109年3月19日至4月18日期間之通知、系爭交易系統不能以負值報價或下單及被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