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秀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一、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5萬6,825元,及陳瑞雯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5萬6,825元,及上訴人自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或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或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5年1月20日具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萬6,825元(至屬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54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尚欠17萬7,542元(計算式:17萬8,542元-1,000元=17萬7,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