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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周敬恒即一流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
陳萬添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
111年1月31日
新臺幣6萬1750元
L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