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吳旻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無效,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支票部分: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如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支票分別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至9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111年1月20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是如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10月20日始告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收狀戳可證,是如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