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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新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趙家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28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110年10月14日
50,000元
KB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