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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吉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復
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111年3月31日
6,158,087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