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代 理 人 洪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