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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預約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9年3月24日
35,000元
T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