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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由伏谷清變更為酒井裕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酒井裕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97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屆滿(因末日111年8月20日為假日順延),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675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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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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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110年12月7日
13,700元
P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