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黃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司催字第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院111年司催字第2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本院網路登載之公示催告,其公告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25日,是至111年4月25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1年7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