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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李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一0六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一0六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休息日、以非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已於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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