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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發票人為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為111年2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4,216元,支票號碼為MN0000000之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