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正茂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中
代 理 人 洪彩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