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徐趙琪
法定代理人 徐學義
趙文瑜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28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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