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彭彥鈞(即彭智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良霙(即彭智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