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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代  理  人  黃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28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72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源協企業有限公司(張鑑泉)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09年12月31日
74,901元
MA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