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許姵涵(即項雲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16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原末日即民國11年3月20日適逢週日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