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金兆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