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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金兆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8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麥寬成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11年3月7日
157,372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