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旭群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明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面額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票據號碼UA4962307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廖德明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面額新臺幣三萬二千零一十二元,票據號碼UA4962307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一一0年度司催字第二四二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司催字第二四二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一年四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