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王月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67號公示催告,並以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由紘瑋科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名義代為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並提出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為據。惟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前之111年3月26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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