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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駒峰薈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可成 
相  對  人  張皇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則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20日起算,又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月30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112年1月29日為週日,遞延至次日),惟異議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聲明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